轮奸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在同一段时间内,共同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或同时强奸(或奸淫)的行为。其中“连续”不要求完全没有间隔,短暂的时间或场所间隔不排除轮奸的成立。轮奸是共同正犯类型的强奸。
轮奸是强奸罪加重处罚的理由,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对轮奸加重处罚的依据在于:一是被害人连续遭受了强奸;二是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轮奸的行为人既要对自己的强奸行为及结果负责,也要对他人的强奸行为及结果负责。
轮奸相较于一般强奸行为,对妇女性行为自主权以及幼女性的不可侵犯权的侵犯更为严重,我国刑法一直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
(一)1979年《刑法》规定了轮奸从重处罚
1979年《刑法》第139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二)1997年《刑法》加重了轮奸的法定刑
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第139条作了修改,对第三款中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作了具体列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1979年《刑法》第58条以及1997年《刑法》第62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因此相较于1979年《刑法》,轮奸的法定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限度内从重处罚,提升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加重了轮奸的法定刑。
(一)不构成轮奸的情形
轮奸为共同正犯类型的强奸罪,因此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轮奸的犯意。例如,当甲强奸妇女离开现场后,与甲没有通谋的乙立即强行奸淫该妇女的,由于甲乙二人没有轮奸的主观意思,因此二人均不构成轮奸。
如果前行为人对后行为人的强奸结果仅负教唆或者帮助责任的,则不能对前行为人适用轮奸的规定。例如,甲乘丙女熟睡之机强奸丙女,在丙女睡醒后甲又唆使乙强奸丙女,乙按接受教唆使用暴力强奸丙女。甲虽然要对乙的强奸行为负教唆犯的责任,但不承担轮奸的责任。
(二)“片面轮奸”
一般认为,存在片面的轮奸,即虽然客观上二名以上的男子连续对同一妇女实施了强奸行为,但完全可能只对其中一人适用轮奸的法定刑,而另一人仅适用强奸的法定刑。例如,甲使用暴力使丙女丧失反抗能力并奸淫丙女,随后让没有参与前行为的乙强奸没有反抗能力的丙女。此时由于乙并没有参与甲的前行为,不对甲的前行为负责,仅适用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甲使用暴力使丙女丧失反抗能力进而使得乙对丙女实施强奸,因此对乙的强奸罪承担共同正犯的责任,应适用轮奸的规定。
主流观点认为,轮奸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并根据共同正犯理论建构轮奸的未完成形态。
(一)轮奸的未遂
行为人以轮奸的犯意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均未得逞的,应认定为轮奸未遂,适用未遂犯的规定从轻处罚。行为人以轮奸的犯意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是部分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对该部分行为人认定为轮奸未遂,但是应同时认定全部行为人强奸既遂,并应构成轮奸未遂与强奸既遂的想象竞合,实现对不法事实的全面评价与妥当量刑。
(二)轮奸的中止
行为人共谋轮奸,部分行为人强奸既遂,但其他行为人中止自己的奸淫行为的,前部分是轮奸未遂(与强奸既遂构成想象竞合),后部分行为人是轮奸中止,但根据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后部分行为人应对前部分行为人的强奸既遂承担责任(轮奸中止与强奸既遂竞合,仅适用普通强奸罪的处罚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