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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是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而制定的解释。以下是对其主要内容的归纳:

一、一般规定

  1.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中关于虐待、离婚事由及离婚损害赔偿等条款所称的“虐待”。
  2. “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等条款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适用后两种情形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1.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2. 未依据民法典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3. 未依据民法典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上述规定中关于事实婚姻处理的原则处理。
  4. 有权依据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的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当事人的近亲属。
  5.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6.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7.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8.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9.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10.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1. 当事人以民法典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2.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中关于胁迫结婚条款所称的“胁迫”。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13. 民法典中关于胁迫结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中关于中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14. 民法典中关于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15.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16.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1.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中关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处理。
  2. 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的收益的规定,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4.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处理。
  8.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以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主要内容的归纳,如需获取更多详细信息,请查阅相关法规文件。